作者|袁波(本文為知識產權獨家發布的稿件。轉載須經作者本人同意,并在顯著位置注明文章來源。)(本文1654字,閱讀時間3分鐘左右。)據報道,去年9月,S.H.E組合中的3人在與華研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單飛”。由于華研擁有“S.H.E”的商標權和組合的歌曲版權,經過4個月的談判
作者|袁波
(本文為知識產權獨家發布的稿件。轉載須經作者本人同意,并在顯著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本文1654字,閱讀時間3分鐘左右。)
據報道,去年9月,S.H.E組合中的3人在與華研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單飛”。由于華研擁有“S.H.E”的商標權和組合的歌曲版權,經過4個月的談判,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至此,S.H.E組合因商標糾紛、明星名字或藝名的知識產權保護等問題將不復存在的猜測再次引起公眾關注。
其實藝人和經紀公司的關系中既有合作也有博弈。很多經紀公司在多年與藝人的博弈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比如他們在成名之前就已經簽訂了詳細嚴格的格式合同條款,掌握了藝人表演的版權,將藝人的藝名注冊為演藝服務的商標。這樣藝人以后在和經濟公司的博弈中就會處于非常弱勢的競爭地位,不敢隨便和經濟公司“分手”,因為藝人很快就會發現藝名已經成為別人的注冊商標,以后不能再隨便用了;其著名代表作品版權歸經濟公司所有,日后公開演出需授權;等一下。然而,作者認為, 至少就藝名而言,商業公司無法通過商標注冊的方式阻止藝人在合同關系終止后再次使用,因為藝名本質上是一種人格權。
所謂“藝名”,是指藝人在演出活動及相關商業宣傳中使用的藝術稱謂。例如,“田”是中國著名京劇演員的藝名。藝名具有典型的個性化色彩,凝結著主體的藝術魅力、社會影響力和關聯的經濟價值。以藝名為核心形成的“藝名權”,即獨占性地使用、保留和取得與藝名有關的經濟利益的權利,在我國民法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卻是一項無可爭議的、值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那么,應該如何確定“藝名權”的歸屬呢?
藝名權是一種專有的姓名權。按照民法學者的共識,名人的姓名權不僅涵蓋其身份證上的戶籍姓名,還包括其藝名、筆名、別名、綽號等,其中藝名是名人姓名的一種典型形式。就藝名而言,具有個性特異性,一般與其所指向的藝人一一對應。除了藝術家自己,其他主體無權切斷這種聯系。在商業實踐中,藝名的選擇、包裝以及后期的商業推廣確實離不開藝人簽約的商業公司,但這并不能改變藝名的個性屬性。與商標不同的是,藝名連接的是商譽和有獨立人格的藝人。就商標而言, 商品本身無法付出勞動和努力,只能依靠生產者不斷提高生產質量和擴大營銷來凝聚商譽;藝名是指藝人個人,藝名的名氣離不開商業公司的商業推廣,但也離不開藝人個人的努力。如果允許商業公司控制藝人藝名的使用,不僅會混淆消費者,也不能體現對藝人人格和勞動的尊重。因此,藝名權專屬于藝人本人,商業公司無權排除藝人的正常使用權。
那么問題來了,如果經紀公司提前將藝名注冊為商標,那么藝人在與經紀公司解除合作關系后,是否可以在以后的經營活動中使用自己的藝名呢?筆者認為,如果雙方沒有簽訂藝名轉讓的相關合同,那么藝人不會因為合作關系的解除而自動喪失藝名使用權。換句話說,經紀公司可以擁有商標層面的藝名專用權,但這并不排除藝人在人格說明方面使用自己的藝名。
比如合作關系解除后,藝人仍有權舉辦各種商業演出,在商業宣傳中使用自己的藝名(但注意不要“顯著使用”),不一定會侵犯經紀公司的商標權。這是因為這種使用構成了商標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商標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不侵權的情況下,在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商標。事實上,商標合理使用制度已經成為國際公約和各國商標法的核心內容之一。商標的合理使用包括多種類型,其中一種是“指示性合理使用”, 具體是指民事主體在商業活動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客觀說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務的相關真實信息。比如,汽車配件店、汽車維修站在店鋪招牌上使用“奔馳”、“寶馬”等汽車商標,主要是為了顯示該店的相關服務項目,一般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解,因此應排除在商標侵權范圍之外。同樣,藝人在商業宣傳中使用自己的藝名,是對人格權的正當行使,是對身份關系的真實表示,主要是為了向觀眾和粉絲展示客觀事實。只要不突出使用,就不會侵犯他人的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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